第四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或者要求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单位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开统计资料或者未提供查询服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移送统计违法案件材料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