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喀左紫砂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停止其地理标志产品喀左紫砂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二)两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停止其使用资格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