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在本辖区或者带团进入本辖区从事导游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

鼓励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的人员,参加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旅游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取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融水苗族自治县旅游景区(点)讲解员证》后在本辖区各景区(点)从事旅游讲解服务。

地方法规 ·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