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资质许可或者执业资格条件仍继续从事相应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按规定要求改正的,暂扣其资质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许可证。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