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第十三条有效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行业管理的需要,对前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制定信息报告目录,并对外公布。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