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第十条有效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仪器设备和环境设施,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未取得资质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