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四)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