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安全生产检查,健全完善跨领域、跨层级、跨部门的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工作机制,合理确定安全生产检查比例和频次,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检查可以合并进行:

(一)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层级检查的;

(三)不同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的;

(四)可能导致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