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章 法治环境第四十一条有效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依法对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有关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核。市场主体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核实、处理。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