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二)对公共资源进场交易项目的交易过程实施监督;
(三)设置专家库监管终端,具体负责专家履职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代理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五)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分包、转包和其他履约行为进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