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四十六条已修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者接车。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自行印刷、编号、发放和管理。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23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