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二十五条已修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标明基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以及监督电话。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23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