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有计划地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