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第十九条有效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27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