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