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及时收集标准实施情况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定期组织地方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复审的情形。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