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和保护标志标识、消防警示标志标识和疏散导向标志标识以及安全监测防护设施设备;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