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对社会关注的重大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