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