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7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