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范围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从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本市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