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妥善保管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对装载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的车辆,应当优先采用非强制手段,一般不予扣押;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确需扣押的,由车辆当事人自行及时处理鲜活物品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协助。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领取的,对车辆进行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