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维修工时定额、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行业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保证维修质量,落实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
(三)向托修方交付符合国家以及行业标准的维修结算清单,工时费、材料费分项计算,不得虚报作业项目;
(四)不得承修已经报废的车辆,不得擅自改装车辆;对车辆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检测,检验合格的,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五)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凭证,登记配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以及供应商名称等信息,并按照不低于质保期限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六)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并及时将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