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砂石资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并落实巡查制度,发现违法开采、处置砂石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