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权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砂石,并处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采出砂石或者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砂石资源的,依照第一项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砂石,处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砂石或者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作业的,造成砂石资源破坏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六)未按照规定公开有偿化处置非砂石矿山开采、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擅自进行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砂石,处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