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负责房屋征收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时,补偿决定书应载明前款列出的事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按照协议约定申请仲裁。
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印制。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