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为被征收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按照产权调换房屋设计层数确定,六层以下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七层以上十八层以下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十九层以上不得超过三十个月(均含本数)。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过渡期间为其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发放临时安置费。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