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畜禽屠宰厂(场、点)、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录入追溯信息、生成追溯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