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部门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残疾人服务等机构;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社区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城市的主要道路及其附属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广场、公园、绿地、景区、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
(四)学校、医院、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机场、车站、轨道交通、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六)金融、邮政、公用事业、商业、旅游等营业服务场所;
(七)与残疾人、老年人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机构、服务场所。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