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在城市地区新建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在农村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标准的建筑材料。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前款和建筑耐火等级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