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设施被损坏、拆除或者停用,疏散通道等安全出口被堵塞的;

(五)公共聚集场所室内装饰装修,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六)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或者场所。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