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三)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要求的,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四)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应急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