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联合执法和区域合作机制,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并设立明显的禁采标志,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渣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