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