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