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十八条有效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出库的,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