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