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保障尾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需闲置、拆除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闲置、拆除。不能正常运行的,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经采取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探索建立水产养殖尾水治理改造和管护的长效机制。

地方法规 ·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