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已批准的排污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实现达标排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视频监控系统及水质流量在线监测系统等,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要求,建立排污口登记统计和建档立卡等制度,做好排污口编码、设置标牌等工作,加强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监测,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