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第四十八条有效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