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