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由共有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运营或者管理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