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瓶装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二)自行拆卸、维修、改装气瓶阀门,或者摔砸、倒置、横卧气瓶;

(三)曝晒或者使用明火、电热带、蒸汽、热水等方式给气瓶加热;

(四)擅自倾倒气瓶残液或者用气瓶互相倒罐;

(五)更改、破坏气瓶的信息化识别及检验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