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瓶装燃气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瓶装燃气经营者送检的气瓶进行检验,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信息标志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信息标志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