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