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电梯制造单位是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整机质量证明文件、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对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三)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发现电梯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问题的,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的建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维护保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