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防范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健全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加强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的曝光。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