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国家对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在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