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抄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

(二)采集的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数据和监控数据未与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联网;

(三)未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未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