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五)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以担保等名义变相收取押金;

(六)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七)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九)介绍用人单位、劳动者从事违法活动;

(十)以欺诈、暴力、胁迫等方式开展相关服务活动;

(十一)以开展相关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