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寺院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宗教团体或者所属寺院暂停其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寺院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地方法规 ·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