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经依法批准在荒山、荒丘取土的,应当以挖丘平坡为止,不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