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利用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三次以上的;
(二)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的;
(三)上下班高峰期或者人流密集时段在汽车站、火车站、地铁站出入口、专业批发市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从事营运的;
(四)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20日